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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犯罪若干法律問題探討

http://www.keyu888.com.cn  2011-6-15 15:49:11  來源:人民法院報


受賄犯罪若干法律問題探討
 

    受賄等腐敗現象是困擾中國現代化進程的一個突出問題,有效控制受賄等職務犯罪,建設公正、廉潔、高效的政府,是當今政治家和法學家面臨的艱巨使命,也是司法工作者肩負的重大任務。如何正確認定受賄犯罪,依法有力懲治受賄行為,是司法界一直在研究、探討的問題。筆者僅就自己在實踐中遇到的若干法律問題提出一些粗淺意見。

   一、犯受賄罪同時又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能否構成自首

   司法機關在查處行為人的受賄犯罪過程中,發現行為人還擁有與其合法收入相差巨大的財產,行為人拒不說明來源是否合法,司法機關又查不出真實來源的,最終以受賄罪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對行為人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的主要犯罪即受賄行為是在司法機關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之前交代的,那么,能否認定行為人具有自首其主要犯罪行為的情節?對此,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司法機關認定行為人的受賄犯罪事實是行為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前交代的,因此,依法應認定行為人具有自首主罪的情節。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行為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前交代了受賄的犯罪事實,但是還有巨額財產無法說明合法來源,說明行為人尚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不能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

   筆者認為對此問題不能一概而論,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分析,強調行為人是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1.行為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前交代收受多個行賄人賄賂,司法人員根據行為人的交代也查扣了相應數額的款項,但經過偵查,只有部分事實有相應的證據認定為受賄,而有部分事實因行賄人不在案無法取證等證據問題無法認定為受賄,該部分事實的數額又達到追究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數額標準,實踐中,一般以受賄罪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種情形下,如能確信行為人已經交代的另有的巨額財產是來源于收受“他人”的賄賂之事實有客觀存在的可能,即“他人”客觀存在且行為人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等,那么,應認定行為人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

   2.行為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交代收受多人賄賂,司法人員在搜查贓款過程中,搜查到大大超出其交代的受賄數額的巨額財產,即責令行為人交代超出的巨額財產的來源,行為人拒不說明或無證據證明該巨額財產來源是合法的,司法機關即以受賄罪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責任。這種情形下,應認定行為人尚未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即使其受賄事實是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前交代的,也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自首主罪的情節。例如:葉某原系某國有銀行行長,因違紀違法被紀檢部門“兩規”,審查期間,葉某交代其利用職便,為貸款戶謀取利益,先后收受貸款戶500萬余元的賄賂。司法機關經偵查,發現葉某財產和支出共計1358萬余元。偵查終結,有證據認定葉某受賄的有291萬余元,葉某能說明收入來源并經查證屬實的有867萬余元(包括受賄款),另有491萬余元不能說明或無證據證明其來源合法。在審理該案過程中,葉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節。法院認為:除受賄事實外,葉某尚有491萬余元的財產和支出不能說明或無證據證明其來源是合法的,依法以非法所得論。即便當中葉某有交代還收受他人110萬元的賄賂,因他人未到案,司法機關無法查證核實外,仍有380余萬元不能說清來源?梢姡~某尚未如實、徹底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故不具有自首情節。

  二、收受親屬、朋友的財物能否認定為受賄罪

   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在查處受賄案時,經常遇到行為人辯解其與送錢人系多年好友、親戚或存在民間的干親關系等,企圖規避法律的制裁。筆者認為這一問題的性質是明確的,只要收受財物(包括紅包)的行為人有利用職便為對方謀利的行為,達到法定的追訴數額,就應認定為賄賂,這與收受非親屬的賄賂沒有本質的區別。但實踐中應具體把握:(1)從禮與利的關聯性看,分清朋友或親屬送禮是基于親情、友誼,還是基于國家工作人員事前或事后的謀利行為;诤笳,則應認定為賄賂。(2)從所送財物的數量看,禮尚往來的財物數量較小,為感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便為自己謀利或請求國家工作人員為自己謀利的財物數量較大。(3)從行為的地點和方式看,正當的饋贈具有公開性,非法的行、受賄行為具有隱蔽性。例如:林某是某稅務局局長,王某是該局政策研究部處長,私底下,兩家存在干親關系,即林某認王某的兒子為干兒子,平時往來密切。當稅務局內部進行中層領導崗位輪換時,王某請求林某將其換到業務部門。輪崗結束后,林某如愿以償,到一熱門業務部門任處長。到任后的一天上班時間,在林某辦公室,王某以林某家正在裝修需要花費為由,送給林某2萬元。后林某因其他受賄行為案發。審理過程中,對林某收受王某的2萬元是否應認定為受賄行為,存在爭議。有的認為,林、王兩家存在干親關系,且這種關系早于請托事項存在,平時兩家就有經濟往來,王某只是從一個崗位輪換到另外一個崗位,即“平調”,并沒有因為林某的幫忙而得到職務上的升遷。因此,這種親戚間的經濟往來不能以行、受賄犯罪認定。有的認為,林某的行為應以受賄罪認定。雖然林某與王某存在干親關系,但2萬元數額較大,且送錢地點在林某辦公室,送錢時間在王某請托事項解決后。綜觀這些客觀事實,林某的行為符合受賄罪“利用職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特征要件,林某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最后,林某收受王某2萬元的行為以受賄犯罪認定。

   三、長期使用他人的別墅等利用職便為他人謀利行為的認定

   隨著經濟日益發展和社會生活水平的提高,賄賂的內容、手段日趨多樣化、隱蔽化。以提供性服務、高檔消費、出國旅游或給予高檔房屋的居住權、轎車使用權等名目的賄賂愈來愈多。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看待、把握行為人的客觀事實,關系到依法懲治賄賂犯罪和反腐倡廉工作的開展。關于打擊性賄賂行為,有待立法完善,而對于提供高檔消費、出國旅游或給予房屋居住權、轎車使用權等,筆者認為這些均屬于我國刑法所指向的可以估算的“財物”范疇。只要查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接受對方安排的高檔消費、出國旅游或提供的房屋居住權、轎車使用權,達到一定數額的,即可認定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以受賄犯罪處理。關于數額計算問題,有關高檔消費、出國旅游,以花費在行為人個人身上的實際數額計算。對房屋居住權、轎車使用權如何換算為實際數額,可委托有權鑒定部門根據當時、當地的租用價格及使用年限乘以每年的折舊費進行計算。

   實踐中,有人提出房屋產權、轎車所有權未變更,不宜以受賄犯罪認定。對此,筆者認為收受這種特殊財物,不能一味強調所有權變更,也不能以所有權變更作為判斷行為人接受的唯一依據。只要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為對方謀取利益,使用、占用對方提供的房屋、轎車,其行為即構成對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等的正常工作秩序和職務行為的廉潔型性的侵犯,符合受賄罪的客體要件。如法律不對這種行為加以懲治,則滿足了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圖,縱容了隱蔽的腐敗犯罪行為,勢必造成對腐敗分子打擊不力的不良局面。

日期:2011-6-15 15:49:11 | 關閉 |  分享到:QQ空間分享QQ空間 開心分享開心人人分享人人QQ/MSN分享QQ/MSN